要旨: 该公报案例的突破在于在法定的解释方法之外增加了一个 “本领域技术人员解释”,并且顺序优先于通常含义和公知常识文件,并将解释顺序调整为“说明书>本领域技术人员解释>通常含义>公知常识文件。其突破性还在于提高了 “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标准,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遇到不能理解的技术特征时综合全局判断合理性并推断其原本含义。
要旨: 权利要求文本出现“不清楚”问题且说明书中无直接的解释时,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视角从本领域基本理论出发,结合前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的其他信息,灵活地(不机械地)看待这一事件发生的合理性或可能性,在此基础上若能理解权利要求要表达的真实含义,则权利要求仍符合“清楚”的要求。 《专利法》第26条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该条款虽然自2008年就存在于我国《专利法》中,但在专利无效程序里的运用却长期处于“曲高和寡”的状态,鲜有因此认定专利无效的案件。近几年,随着《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国知局和法院逐渐开始依据该条款认定专利无效。
要旨: 参考案例认为“以数值范围限定组分含量的中药组合物专利中,说明书以临床实验数据证明其技术效果的,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该组分含量范围内的药量增减不会改变临床实验数据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的基本配伍关系和功效,则一般可以认定说明书公开充分。”案例本身有待商榷。
前言 202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判决,该案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4期。该判决认为“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其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 综合案情“足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是搏盛种业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W68”后扩繁生产而来“,被告种植“W68”的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2024年10月,另一起因“W68”发起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同样由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侵权成立。 诚然,种子可以是经优化后的遗传信息载体,如果遗传信息本身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种子当然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载体。但如上述判决中将种子直接作为商业秘密信息本身,进而把可能的私育、盗育行为认定为侵害商业秘密,尚有几个不能回避的问题。
“如果将离职前信赖作为个人信赖抗辩的证明要件,不仅与法律解释的结论不同,而且事实上扩大了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限制了相关客户在充分知悉的情况下自愿选择的权利,更给劳动者带上了限制择业的枷锁。”
“审判原则上的分歧不会永远存在。”
《著作权法》中三条行之有效的代笔者们的维权路径。
在疑罪从无原则下,未曾被许可的技术秘密合理许可费损失采用成本法计算更为合理。
商业秘密保护的初衷,是维护公平竞争与创新激励,一旦把它简单理解为保护原告,就可能从“保护机制’演变为‘压制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