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究竟归谁?——个人信赖抗辩的分歧与蹊径

一、引言
我国个人信赖抗辩的法律依据见于司法解释的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明确了个人信赖抗辩的适用情形:“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随后,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订,但关于个人信赖抗辩的条款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同时,同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除部分文字表述有所调整外,放宽了个人信赖抗辩的适用条件,删除了“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在如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获取可能+实质性相同”证明规则下,当员工离职后带走客户,并基于此在新单位开展业务时,就已经大概率侵犯了原单位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此时,个人信赖抗辩作为客户名单侵权特有的不侵权抗辩理由就显得尤其重要。

二、司法实践中个人信赖抗辩证明要求的分歧

各地法院对于该规定适用的分歧集中在前半句“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简称“离职前信赖”,下同)是否应当证明上。


(一)离职前信赖应当证明
(2017)苏8602民初708号判决认为:本案被告虽然提交了25份企业出具的统一格式《声明》,但证据内容无法证明企业此前与原告交易时是否是基于对被告陆毅的个人信赖。

(2018)苏01民初3476号判决认为:本案被告公司虽然提交了客户出具的证明,但内容无法证明该客户此前是基于对员工的个人信赖而与其原所在单位发生交易的,故四被告的客户信赖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3.6.3(2)规定:(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该客户是基于与原告员工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与原告发生交易,即客户是基于该员工才与原告发生交易。如果员工是利用原告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商业信誉、交易平台等,才获得与客户交易机会的,则不应当适用本条规定。

(二)离职前信赖无需证明
(2017)浙8601民初663号判决认为:本案中,据凝绿公司和陈青提交的证据,意大利Miragesrl公司在与方大公司的往来邮件中明确表明其系基于对陈青的信任,自愿与陈青的凝绿公司合作发生交易。因而,根据前述事实也不宜认定陈青或凝绿公司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该判决依据的邮件只表明了客户基于信任与新单位交易,未要求证明离职前信赖。

(2021)桂0802民初4274号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离职原告的JS舞蹈民生店后,就职新单位JS舞蹈北湖店,基于其与林小冰为朋友关系,告知林小冰JS舞蹈北湖店可以分期付学费,林小冰了解后自愿选择JS舞蹈北湖店,被告的行为不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该案同样没有对离职前信赖提出任何证明要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规定:
“20.被告否认侵犯商业秘密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4) 客户基于对离职员工个人的信赖而自愿与该个人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说明、证人证言;
22.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信息系基于个人信赖获取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2) 客户明确其系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自愿选择交易的声明、说明或者聊天记录、往来邮件;”
该《举证参考》同样没有对离职前信赖提出证明要求或指引。

三、多角度解读司法解释的真实含义
(一)字面解释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从语句结构来看,如果“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也是司法解释要求证明的事项,“能够证明”就应该放在该句之前。此外,“该员工离职后“的表述与前句属于一个分句但显然不是要求证明的事项,由此也可得出离职前信赖并非该司法解释字面上表达出的要求。

(二)对比解释
在知识产权法相关法律中“…,能够证明…,…”的句式并不少见,恰巧也是关于抗辩权的规定。

《商标法》第六十条中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不要求被告证明“能证明”前句的内容,即被告无需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只要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即满足该条规定的证明要求。

《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同样不要求被告证明“能证明”前句关于不知道是侵权产品的内容,只要证明“能证明”后接的合法来源举证要求,即视为满足该规定。

因此从对比解释的角度看,“…,能够证明…,…”的句式一般也只要求对“能够证明”后句内容完成举证责任。

四、另一个视角——无离职前信赖的可追究性
假设离职前信赖是个人信赖抗辩的证明要求之一,则其排除了以下情形适用个人信赖抗辩的可能:“客户不是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其原单位进行交易,但在该员工离职后,客户确实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此情形在前述案例中还进一步认定了被告构成侵权。

然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是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前提,即使没有离职前信赖,员工(或其新单位)与自愿选择而来的老客户交易是没有过错的。其原因在于选择权在客户手上。只要客户是自愿选择,不论是基于员工的个人技能,还是单纯的喜欢和熟悉的人打交道的原因,员工(或其新单位)都只是被动接受地位,没有过错可言。

较早的(2010)海民初字第25568号判决便持相似观点。该案中, 5家客户出具证明,称其与原告终止合作、与被告合作系代理商引荐、原告未开通当地团购业务所致。法院据此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客户的流转系被告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驳回了被告诉讼请求。

综上,由于个人信赖抗辩司法解释中没有离职前信赖的情形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可追究性,将其作为抗辩成立的证明要求自然没有必要。

五、结语
在中美博弈的大背景下,高端技术博弈已演变为人才的博弈。美国在2024年已经通过并颁布了禁止使用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以保护人才、促进人才流动。而我国部分司法和行政机关在商业秘密案件上广泛存在“重原告而轻被告“、“重企业而轻员工”倾向。对于个人信赖抗辩的不合理证明要求,就是这一倾向的典型体现。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客户名单的保护,是在权利人采取合理措施的前提下对客户名单内的信息的保护,绝非赋予信息持有者限制名单内客户自主选择合作对象的权利。如果将离职前信赖作为个人信赖抗辩的证明要件,不仅与法律解释的结论不同,而且事实上扩大了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限制了相关客户在充分知悉的情况下自愿选择的权利,更给劳动者带上了限制择业的枷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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