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探析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概述
人工智能之父、图灵奖得主约翰·麦卡锡曾指出:“人工智能就是要让机器的行为看起来像是人所表现出的智能行为一样”。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的本质在于通过学习大量数据的模式和特征,进行深度学习与模式识别,从而生成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内容。其运行逻辑遵循“准备—运算—生成”的循环流程:准备阶段,进行模型学习和数据准备;运算阶段,用户反馈数据植入、数据预处理、特征提取与模型训练;生成阶段,输出与原数据相似但又具有新颖性和独特性的内容,进而影响社会。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最大特点在于其“生成”的本质。它可以基本独立地完成数据的推演和更新,对复杂多变的问题建立应对策略。不同于普通人工智能对技术人员更新数据的依赖性,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自发地完成更新和迭代,甚至如同“黑盒”一般,技术人员也无法完全通透其中的运算过程。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指在完全没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由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创作类型,即便在内容创作过程中存在人类干预,其也仅限于前期制作阶段的源代码编写、算法“投喂”以及设定目标等活动。根据生成模式的不同,可区分为文生文、文生图、图生图等模式。生成式AI在处理和分析数据的能力上显著强于分析式AI,其生成内容的流程包括内容自动化编纂、智能化润色加工、多模态转换和创造性生成,由此引发了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核心问题。
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可版权性问题,是人工智能著作权保护的首要问题。围绕这一问题,司法实践呈现出不同的态度,也产生了诸多标志性案例。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的相关案例
2023年,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AI文生图著作权侵权”案中,原告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了涉案图片《春风送来了温柔》,并发布在小红书平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该图片并截去署名水印,引发侵权争议。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图片符合作品的定义,构成作品。从图片的外观来看,系原告利用生成式AI技术生成;从创作过程来看,原告从构思到最终选定图片,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如设计人物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顺序、设置相关参数、选定最终图片等,因此具备"智力成果"要件。从独创性来看,涉案图片体现了与在先作品可识别的差异性,原告通过提示词和参数设置对画面元素、布局构图进行了设计和安排,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具备“独创性”要件。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图片属于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02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中,虚拟数字人“天妤”形象被认定构成美术作品。法院认为,该虚拟数字人形象并不直接来源于真人,而是由制作团队制作,体现了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美学选择和判断,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该案表明,当创作过程体现了充分的智力投入和个性化表达时,即便借助AI工具,相关成果仍可能获得著作权保护。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构成作品的相关案例
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AI文生图不构成作品”案中,原告丰某某通过某AI文生图软件创作了“幻之翼透明艺术椅”系列图片。法院认为,使用者应当提供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以证明其通过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对最初生成的图片进行了调整、选择和润色,体现其对图片的布局、比例、视角、构图要素、色彩或线条等表达要素作出了个性化选择和实质性贡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创作过程中相应的流程图等原始记录,且自认由于软件生成图片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已无法再现相同内容的生成过程,法院难以认定其作出了具体的个性化选择和实质性贡献,遂认定涉案图片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2025年4月,二审苏州中院裁定维持原判。
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AI绘画提示词著作权纠纷”案中,上海某文化公司通过撰写系列提示词在AI平台上生成绘画作品后,发现用户朱某、盛某使用完全相同的提示词生成了高度相似的画作并公开发布,遂以侵犯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提示词属于抽象的创作构思,从内容和形式上均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非抽象构思,且本案中提示词各元素仅为简单罗列,属于该领域常规表达,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是全国首例聚焦AI提示词著作权问题的司法裁判,明确了AI创作工具使用者与AI生成作品之间的权利边界。
在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I一键生图”案中,崔某在某图片生成软件中输入描写自然美景的文字后一键生成四张风景图片,随后发现某文化创意公司在其公众号中使用了该图片。法院审理认为,涉案AI软件仅需输入文字提示即可自动生成图片,且相同关键词每次生成结果具有随机性,不在使用者思想控制范围内,崔某仅输入节气、场景描述,未进行手动修改或参数调整,创作过程中高度依赖技术功能,未投入与传统创作相称的智力劳动,缺乏作者独创性表达,案涉图片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作品。该案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5年度十大案件”。
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人工智能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数字艺术创作者曹某通过“即梦AI”应用程序输入“中国、国风、节日、灯笼”等关键词,经多次调整后生成美术图片并进行著作权登记,后发现某旅游学院在公众号中使用了该图片。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曹某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过程,其贡献主要在于提供基础性、常规性的指令词,对最终画面的形成缺乏足以体现创作者个性与创造力的实质性智力投入,该生成内容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该案确立了“智力投入与个性体现”的审查标准,为同类纠纷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指引。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的认定趋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可版权性的核心要件包括“独创性”和“智力成果”两方面。独创性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通过个人独立构思,投入创造性智力劳动而完成,而非抄袭他人。智力成果要求判断相关对象的产生是基于智力机械劳动、智力技艺劳动还是智力创作劳动,只有后者才能受著作权保护。
在生成式AI时代,著作权法面临的最大挑战是“作品”(机器生成)的独创性和"作者"(机器身份)的主体性问题。对此,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反对保护者认为AI生成内容只是算法、规则和模板运行的结果,缺乏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精神与意识创作,应属于公共领域;赞同保护者则认为AI作品具备接近于传统作品的客观价值,契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基本目标,且将AI生成内容置于公有领域可能挤压传统作品的市场份额,通过著作权保护具有现实必要性。
确立了AI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之后,随之而来的核心问题是:著作权应当归属于谁?传统的“作者—作品”“主体—客体”逻辑结构在AI时代面临严峻挑战。
(一)司法实践:“菲林诉百度”案
在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菲林律所运用“威科先行库”生成了法律大数据分析报告,并在此基础上编制了完整的分析报告。被告未经许可去除署名后发布,引发侵权争议。法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作品的创作主体为权利主体,涉案文章系菲林律所创作的法人作品。该案确立了“创作主体即为权利主体”的基本规则,但在AI参与创作的程度上进行了审慎把握。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认定
生成式AI的出现对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著作权归属理论带来了深刻挑战,学术界提出了多种理论方案:
一是虚拟法律人格说。该学说认为AI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应被赋予一定的法律地位;但当前AI系统并无“自主意识”,且赋予AI法律人格会引发道德和伦理问题。
二是人工智能设计者说。该学说认为AI背后的算法、程序及训练数据由人类设计者提供,权利应归属于设计者。
三是人工智能使用者说。该学说认为实际启动和投入应用的用户对AI的输出结果有直接影响,使用者应享有权利。
四是共同者说。该学说主张AI的“设计者”和“使用者”共同拥有作品权利。
五是公共领域说。该学说认为AI创作的作品应归入公有领域自由使用。
上述各学说各有其理论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采用“使用者说”的立场,以“人类对作品的必要介入”为判断标准——即人类使用者是否达到了决定作品本质属性的贡献程度。当使用者通过提示词设计、参数调整、内容筛选等方式对生成内容进行了实质性贡献时,该使用者应被认定为作者。
结语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正在深刻重塑内容创作的生态格局。面对这一变革,著作权法作为保护和激励创作的核心法律制度,在坚守“人类作者中心主义”基本立场的同时,也展现出了必要的制度弹性。司法实践在相关案件中已作出有益的探索,在保护与创新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构建适配人工智能时代的著作权司法保护规则,实现著作权制度在人工智能时代的价值引领。
